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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98号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趁同住在诸暨市××镇××楼租房的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房间,窃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