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法定代表人张金民,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奋军,男,住本市陈仓区县功镇。被告宝鸡市永恒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代表人赵永刚,经理。被告杨学明,男,汉族,住本市陈仓区县功镇。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诉被告王奋军、宝鸡市永恒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永恒物流公司)、杨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王奋军、被告杨学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永恒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21时05分许,邓钊海驾驶陕C09**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鸿、贾嵘、陈丽萍、何华),沿本市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段处,在超越道路中心线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快捷车道内,与被告王奋军驾驶的陕C32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王鸿、贾嵘死亡,邓钊海、陈丽萍、何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鸿、贾嵘、陈丽萍、何华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奋军驾驶的陕C32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学明,该车挂靠在被告市永恒物流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怠于履行赔偿,由原告向受害人贾嵘、王鸿家属赔偿了109.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04891元;2、被告王奋军、市永恒物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10154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奋军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邓钊海醉酒驾驶越过双黄线撞到其驾驶的车上,造成该起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学明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区分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其承担20%的责任,邓钊海醉酒并越过双黄线,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给两个死者赔偿的数额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两个死者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一起交通事故只能赔付一个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于邓钊海醉酒驾驶引起,邓钊海是原告单位干警,原告作为执法机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1时05分许,邓钊海驾驶陕C09**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鸿、贾嵘、陈丽萍、何华)沿宝鸡市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段处,在超越道路中心线时,车辆左前部与沿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快速车道内由被告王奋军驾驶的陕C32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王鸿、贾嵘死亡,邓钊海、陈丽萍、何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7日,原告、邓钊海及死者贾嵘家属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代邓钊海垫付贾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5.2万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邓钊海及死者王鸿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代邓钊海垫付王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4万元。随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赔偿款项。再查,被告王奋军驾驶的陕C32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学明,该车挂靠在被告市永恒物流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死者贾嵘又名贾小蓉,1971年12月27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赵前程,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赵某萤,2005年11月17日生,学生。其父亲贾洪涛,1933年11月4日生,省群众艺术馆退休工人。其母亲李爱珍,1942年2月24日生,无业。贾洪涛、李爱珍、赵一萤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贾嵘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大哥贾青,省雕塑院工人,二哥贾忙,陕西友邦伟业房地产事务有限公司员工,姐姐贾薇,陕西戏曲研究院干部。贾嵘的二哥贾忙因处理贾嵘丧葬事宜被其单位扣发工资1200元。另查,死者王鸿1974年2月9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廉智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车车辆段职工。其子廉某然,2004年12月20日生,学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生泉,又名王生全,1953年12月17日生,其母周淑琴,1954年6月23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鸿有两个弟弟,大弟王军辉,曾用名王红灰,二弟王军,曾用名王金龙,均为甘肃省徽县嘉陵镇王垭村农民。因处理王鸿丧葬事宜,其丈夫廉智斌被单位扣发工资2372.81元,廉智斌的哥哥廉志勇被扣发工资1484.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证明、贾嵘及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王鸿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复印件、王鸿亲属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替邓钊海向死者贾嵘、王鸿共垫付各项损失共计109.20元,对其垫付的死者贾嵘、王鸿合理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对贾嵘、王鸿亲属主张的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工资为39043元,贾嵘、王鸿家属主张的丧葬费为19521.50元(39043元÷2)。2、死亡赔偿金贾嵘、王鸿属于城镇人口,其家属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64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贾嵘父亲贾洪涛是退休工人,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贾嵘的被抚养人为两人,其女儿赵一萤和母亲李爱珍。贾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一萤75795.50元(13781元×11年÷2)、李爱珍34452.50元(13781元×10年÷4),对贾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10248元。根据村委会证明,王鸿的父母因车祸和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则王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廉皓然68905元(13781元×10年÷2)、王生泉29973.33元(4496元×20年÷3)、周淑琴29973.33元(4496元×20年÷3),共计128851.66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外等费用外,还应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贾嵘的亲属仅提供了贾忙的误工证明,未提供贾青、贾薇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王鸿的亲属提供了廉智斌、廉志勇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858.80元。5、交通费受害人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对贾嵘亲属支出的交通费130元、王鸿亲属支出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贾嵘、王鸿死亡,后果严重,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受害人贾嵘、王鸿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贾嵘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5999.50元。王鸿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51.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58.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7281.9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贾嵘、王鸿死亡、邓钊海、陈丽萍、何华受伤,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为贾嵘515999.50元、王鸿537281.96元、邓钊海234633.20元、陈丽萍78476.83元、何华4139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受害人的损失中无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120000元以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肇事双方予以承担。五名受害人损失共计1407791.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先行赔付,对剩余的1287791.04元(1407791.04元-120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钊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奋军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邓钊海是宝鸡市公安局干警,驾驶单位所有的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宝鸡市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奋军是陕C3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该货车车主杨学明承担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市永恒物流服务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学明承担25%即321947.76元(1287791.04元×25%),宝鸡市公安局承担75%即965843.28元(1287791.04元×75%)。被告杨学明的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保险人保财险渭滨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剩余部分21947.76元(321947.76元-300000元)由被告杨学明和被告市永恒物流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共计赔偿五名受害人420000元,根据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别赔偿贾嵘43983.77元、王鸿45797.87元、邓钊海20000.12元、陈丽萍6689.35元、何华3528.89元。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分别赔偿贾嵘109959.39元、王鸿114494.68元、邓钊海50000.29元、陈丽萍16723.40、何华8822.24元。被告杨学明应赔偿五名受害人21947.76元,按照比例应赔偿贾嵘8044.54元、王鸿8376.34元、邓钊海3657.98元、陈丽萍1223.47元、何华645.43元。因为本案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被告杨学明、被告市永恒物流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将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314235.71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嵘43983.77元、王鸿45797.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嵘109959.39元、王鸿114494.68元)。被告杨学明应将赔偿给贾嵘、王鸿的赔偿款16420.88元(8044.54元+8376.34元)支付给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1423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学明赔偿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64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宝鸡市永恒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学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00元,由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承担3000元,被告杨学明、被告宝鸡市永恒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