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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知初字第94号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波、苗发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张波,苗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94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

被告:苗发伟。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波、苗发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

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

审判员  李建策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