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62号

于先近与蔡之珠,唐玉芝,蔡之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蔡某某;唐某某;蔡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蔡甲。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120000元,并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2011年10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蔡甲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蔡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蔡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先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蔡某某”。2011年9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先进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蔡某某”。2012年元月2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先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蔡某某”。2011年10月15日汇总前三张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总条一张,载明:“多次借到于先进现金拾贰万整。借款人蔡某某2011年10月15日担保人:蔡甲2011.10.5”。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条时,前三张借条被告未予收回。2012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之前的借条坏了,双方换的一张借条。

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四张银行账号活期明细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某某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蔡某某未及时履行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某某未举证证明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于某某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蔡甲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蔡甲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蔡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蔡甲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孙长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