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李生法。
委托代理人:陈洁锋。
被告:高玲军。
原告李生法诉被告高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法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高玲军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高玲军归还原告李生法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生法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玲军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高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李生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高玲军向原告李生法借人民币7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款,却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玲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玲军归还原告李生法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高玲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健
审 判 员 杨全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