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份进厂上班,为操作工,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致伤左足,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派车送往乾湖医院治疗,未住院,原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未支付其他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经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2月2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四个月。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2)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静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工伤性质已为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原告对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存有异议,但经行政诉讼后维持原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依法应享有相应权利和待遇。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且被告发生工伤时在原告处未满一个月,因此,对双方各自的工资主张,均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520元×60%=2112元。具体工伤待遇的支持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元×60%×7个月=14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元×60%×4个月=8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元×2个月=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元×3个月=11616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某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农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农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农机公司虽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王某的工伤认定业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某农机公司现虽否认,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农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徐存芳
代理
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