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722号
原告:杨生瑞,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飞,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项锡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生瑞与被告韩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生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瑞诉称:2012年8月6日16时许,韩飞将皖A×××××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寿春镇定湖大道路段,杨生瑞骑电瓶车未注意观察,碰撞到货车的尾部,致杨生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生瑞受伤后入住寿县中医院和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颧弓骨骨折,上颌骨多处骨折,鼻面部裂伤,牙齿脱位等。杨生瑞花去医疗费90729.85元。2013年1月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生瑞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费用20000元,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杨生瑞支付鉴定费1900元。韩飞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判令:韩飞、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杨生瑞150148.23元(医疗费78729.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20041.2元、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63072.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1471.68元中145348.23元。审理中医疗费78729.85元变更为90729.85元,诉讼请求由145348.23元变更为150148.23元)。基于上述诉请杨生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生瑞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杨生瑞的出生年月,杨生瑞居住在城镇郊区;2、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杨生瑞面部有五处骨折等,住院33天,出院后需要整形和口腔科进一步诊治,杨生瑞的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以及鼻骨塌陷整形需要手术费20000元,需住院15天,休息为期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3、医疗费发票8张、鉴定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杨生瑞支出医疗费90729.85元、鉴定费1900元;4、劳动合同书二份、杨生瑞2012年工资表1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前,杨生瑞从2011年1月1日起就在城镇务工;5、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生瑞人受伤,车受损;6、行驾证、保险单,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投保单位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杨生瑞支出交通费1000元。针对杨生瑞的诉请、举证,韩飞的辩解、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韩飞不需要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中之所以认定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在责任划分时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事故发生后,韩飞基于人道主义对杨生瑞进行了补偿,如果韩飞不承担责任,该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生瑞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韩飞对杨生瑞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杨生瑞所举证据2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中有乙肝诊断,因无用药清单,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乙肝的费用无法核实,医嘱写明是必要时做整形手术,该整形手术费用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CT报告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医学评估意见书,六安医学会没有鉴定资质,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鉴定意见书再次强调是建议整形手术,该项费用不是后期必然发生,所以整形费用不应当支持。对杨生瑞所举证据3中的新华医院74881.45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中是否包含治疗乙肝的费用不能确定,在杨生瑞未提供用药清单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对张圣平口腔诊所的两张发票联共计12000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应是根据杨生瑞的要求来填写金额的,12000元数额过高,且在没有门诊病历的情况下,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值得怀疑,另外出具发票应当加盖税务专用章,该发票的收款单位是张圣平口腔诊所,收款专用章盖的却不是该诊所。对三张CT费用认可,寿县中医院46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生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医院有就诊经历,对淮南市人民大药房出具的发票的质证意见同新华医院医疗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对杨生瑞所举证据4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无杨生瑞签字,2009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内容不符,杨生瑞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及注册日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工资一览表不是工资发放的证明。对杨生瑞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尚未开通,杨生瑞未注意观察,导致撞上韩辉车辆,交警部门引用的条款存在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道路允许正常通行,而本案事发当时,该条道路是禁止通行的,所以韩飞对本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杨生瑞所举证据7请法院依法酌定。韩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2张,每张金额3000元,计6000元、2000元的收条1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韩飞基于人道主义为杨生瑞垫付了8000元。针对杨生瑞的诉请、举证,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韩飞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如果韩飞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生瑞合理合法的诉请进行赔偿,杨生瑞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杨生瑞部分诉请明显过高。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杨生瑞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杨生瑞所举证据2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中有乙肝诊断,因无用药清单,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乙肝的费用无法核实。医嘱写明是必要时做整形手术,该整形手术费用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CT报告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医学评估意见书,六安医学会没有鉴定资质,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鉴定意见书再次强调是建议整形手术,该项费用不是后期必然发生,所以整形费用不应当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杨生瑞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书并未测量杨生瑞口腔受限程度,出院记录上面记载牙齿脱落是三颗,而鉴定意见书上面是四颗,保险公司对杨生瑞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对杨生瑞所举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韩辉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杨生瑞所举证据4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无杨生瑞签字,2009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内容不符,杨生瑞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及注册日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工资一览表不是工资发放的证明。对杨生瑞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尚未开通,杨生瑞未注意观察,导致撞上被告车辆,交警部门引用的条款存在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道路允许正常通行,而本案事发当时,该条道路是禁止通行的,所以韩飞对本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杨生瑞所举证据7,建议在500元内核定。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共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杨生瑞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16日,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生瑞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杨生瑞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杨生瑞对韩飞所举证据异议认为其总共收到韩飞预付款5000元(收条2000元、通过交警队领取了韩飞预交款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杨生瑞所举证据1、6双方当事人互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生瑞所举证据4、5和证据2中出院记录,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杨生瑞所举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对杨生瑞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以及鼻骨塌陷整形需要手术费20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杨生瑞所举证据3中的新华医疗集团75757.45元医疗费票据、寿县中医院460元医疗费票据、张圣平口腔诊所的12000元票据及鉴定费1900元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杨生瑞所举证据3中的淮南市人民大药房2072.4元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杨生瑞所举证据7,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酌情认定其中600元。本院对韩飞所举证据预交款3000元收据及2000元收条,予以确认,另3000元预交款,因杨生瑞不予认可,韩飞也无证据证实确已通过交警队交给杨生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6日16时许,杨生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韩飞停放在路边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杨生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生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韩飞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杨生瑞受伤后即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受伤当日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7日出院,住院32天。入院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颧弓骨骨折,上颌骨多处骨折,鼻面部裂伤,11完全性脱位、21及22冠折。2012年10月29日在张圣平口腔诊所诊断:1╀1牙齿缺失,2╀2冠折。处理:╀2局麻下拔除,╀2根管充填。2012年11月19日在张圣平口腔诊所门诊行321╀123烤瓷桥粘接,调牙合。杨生瑞共花去医疗费88217元。杨生瑞因交通事故双眼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骨折,上颌骨多处骨折,鼻面部裂伤伴鼻骨骨折,1╀1牙齿缺失,2╀2冠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轻度张口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费用20000元,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杨生瑞支付鉴定费1900元。韩飞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生瑞系农业家庭户,但居住在城郊,2011年1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安徽裕皖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8个月每月月工资2700元至3200元不等。事故发生后,韩飞预付给杨生瑞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飞违章停车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杨生瑞受伤,对此韩飞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杨生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韩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杨生瑞要求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韩飞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份额。杨生瑞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88217元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所需费用,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期限180日,按每日98.33元(2700元+3200元÷2÷30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期限60日,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31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营养期90日,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损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生瑞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郊,长期在城镇工作,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生瑞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杨生瑞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杨生瑞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8217元、误工费17699.4元(98.33元/天×180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以及鼻骨塌陷整形需要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1172.4元。该181172.4元,由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51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99.4元、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余款100657元,由韩飞赔偿其中40%即40262.8元,韩飞已预付5000元应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生瑞8051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99.4元、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韩飞赔付杨生瑞35262.8元(医疗费782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以及鼻骨塌陷整形需要手术费20000元,合计100657元中40%即40262.8元,比除已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杨生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重新鉴定费用2800元,合计4404元,由杨生瑞负担1204元,韩飞负担400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