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付媛媛,女,汉族,山东省平阴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涛,汉族,户籍所在地: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郭振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媛媛与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涛、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媛媛诉称,原告付媛媛于2011年5月16日7时许骑电动车在招远市金城路与玲珑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沿玲珑路由西向南转弯的邵某某驾驶的鲁FG7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原告付媛媛于受伤当时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天转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53649.82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8963.49元。 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扣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43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医药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媛媛于2011年5月16日7时许骑电动车在招远市金城路与玲珑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沿玲珑路由西向南转弯的邵某某驾驶的鲁FG7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原告付媛媛于受伤当时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天转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3次共127天,花医疗费253584.15元。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挫伤,2、右下肢皮肤剥脱伤(腹股沟至踝),3、右足挫灭伤,4、右膝关节骨折脱位,5、右腓骨头、右内踝骨折,6、右1、4、5跖骨开放骨折,7、左踝挤压伤,8、晚孕。住院期间于2011年6月8日行引产术,于6月10日分娩一死婴。出院诊断前1至7项同入院诊断,第8项为心律失常,第9项为频发房性早搏。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媛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0月22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1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媛媛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9级、10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伤后2人护理28日,余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2011年12月8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付媛媛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付媛媛交纳鉴定费1600元,认定费150元。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付媛媛垫付143700元。 另查明:邵某某驾驶的鲁FG7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付媛媛系山东立健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9.3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邵某某系被告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撤回对邵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车损价值认定书、山东立健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房产证、医保手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付媛媛撞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媛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且其因受伤致怀孕近6个月的胎儿不得不引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584.15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误工费10292.36元(1979.3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6808元(37元/日×28天×2人+37元/日×1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2元(6元/天×127天)、交通费3500元,上述总计391518.5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70018.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43700元,应再赔偿156318.51元。原告付媛媛的继续治疗费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付媛媛经济损失121500元。 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付媛媛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318.51元。 驳回原告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原告付媛媛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