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87号

02冯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87号原告冯博,男。委托代理人冯鹏玮,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第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汪人泽。上列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吴品芬、

人民陪审员蔡玉兰、陈丽莉组成合议庭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吴品芬担任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20时17分,原告驾驶权属第三人的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市工商局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许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伤情如下:S4/5关节半脱位、左臂部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于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14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日,共产生医疗费7515.9元(由原告垫付)。出院后受害人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3次,受害人自行支付医疗费664.8元。小型轿车是原告在第三人租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因此支付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340元,加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7515.9元,共8055.90元。上述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交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四张肇庆市裕景交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肇庆市恒创汽车服务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人民医院(2012)肇端法交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而被告却以原告非投保人为由不接受理赔申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55.90元。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被告对事故车仅承保交强险,故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仅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自第三人处承租,故原告赔偿受害者是履行自身法定赔偿义务,而非代第三人进行赔偿,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位追偿权;4、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身承担。第三人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本案系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证据原件而无法向被告索赔,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行使了保险索赔权,故并没有怠于行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肇庆分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车牌号码为粤B456**号汽车,租期自2011年11月7日9点30分至2011年11月10日9点30分。2011年11月9日20点17分,原告驾驶上述车在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市工商局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许红梅发生碰撞,造成许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许红梅起诉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肇端法交初字第33号,该判决确认原告为许红梅垫付医疗费7515.9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原告还提交了施救费发票200元、停车费收据340元,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以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系针对被保险人给事故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索赔时,法律赋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原告并非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再次,本案中第三人在答辩状中说明,其并未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原因在于受伤的第三者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且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交强险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答辩状中亦未表明同意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