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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45号

彭龙与金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龙,金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彭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施颖颖。被告金钢华。

原告彭龙与被告金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引起诉讼,则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后,原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等,若逾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间接费用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若逾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为此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钢华应归还给原告彭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钢华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 晖

审判员 骆春泉

审判员 丁灿林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