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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刑重字第4号

高新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侯某乙,高新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曾用名侯某丙,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新站,别名高六,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金乡县粮食局粮油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决无罪释放。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4月2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艳丽(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新站无罪,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济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08)金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月9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1年3月7日恢复审理,同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于2011年4月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高新站脱逃,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29日金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新站抓获归案,本院于同日对该案恢复审理。2013年5月26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于2013年5月2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8月12日本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于良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根安,被告人高新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恩民、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新站与马某(已判刑)酒后窜至金乡镇朱楼村豆腐营雅倩理发店门口,喊开被害人侯某乙的理发店门,无故对侯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侯某乙之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新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新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诉称,200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新站伙同他人酒后窜至原金乡镇朱楼村豆腐营雅倩理发店,喊开店门,无故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轻伤,并落下终生残疾。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高新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邮资费、住宿费等单据一宗,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新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侯某乙,也没有让马某殴打侯某乙,要求法院对其公正判决。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观点是:

一、被告人高新站未实施对被害人侯某乙的侵害行为,与马某不具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和条件,被告人高新站应属于无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站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针对上述观点当庭提供了(2007)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马某2007年7月6日的供述、原审承办法官对张秀莲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高新站的原辩护律师陈效峰与马某的通话录音,被告人高新站的辩护人于2013年5月20日会见高新站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侯某乙原来租赁金乡镇朱楼村豆腐营张某甲、张秀某的房子开“雅倩”理发店,马某(已判刑)在其理发店对过(105国道西)开饭店,二人认识。200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新站与马某酒后开车来到被害人侯某乙的“雅倩”理发店门口,二人喊开被害人侯某乙的理发店门,无故对侯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高新站开车带马某一同离开现场。经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乙之损伤为轻伤。2007年11月4日其伤情被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1、被害人侯某乙,曾用名侯某丙,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0112006X,住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河西村十一组29号,系城镇居民。被害人侯某乙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854元;2010年9月1日被害人侯某乙因鼻外伤后畸形、慢性鼻炎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7295.70元。2、2007年11月7日被害人侯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赔偿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侯某乙对马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部分表示自愿放弃。3、被告人高新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决无罪释放,共计羁押4个月零19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高新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0年4月I0日,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被害人侯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侯某乙,曾用名侯某丙,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河西村十一组29号,系城镇居民。(3)被害人侯某乙提供的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等单据,证实被害人侯某乙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4)金乡县公安局拘留证、金乡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金乡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高新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共计羁押四个月零19天。(5)金乡县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年11月7日被害人侯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马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同案参与人马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马某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侯某乙对马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部分表示自愿放弃。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7月份一天晚上的12点多钟,其和高新站喝完酒,高新站提议去理发,于是二人就开着高新站的车来到侯某乙的雅倩理发店,理发店已经关门了,高新站让其叫她。侯某乙开门后很生气,与其发生争吵,随之侯某乙打其,高新站就说揍她,其往侯某乙脸上打了一拳,打的腮部,高新站用拳头打了侯某乙的眼部和鼻子。当时其与高新站两人都打了,侯某乙倒地以后,其踢了她一脚,高新站也踢了几脚。当时楼上有一个人喊怎么回事,高新站说你别下来,下来就揍你,打完后二人就走了。之前在公安机关其没说高新站参与打的原因是觉得和高新站关系不错,高新站没少照顾自己,出于义气不想把他牵扯进去。(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楼下租其房子的妇女的喊声,就穿上衣服站在阳台上往下看,看到有一个男人用手抓住租其房子妇女的头发正在殴打,旁边还站着另一个男人。其喊了一声干啥来,站着的那个男的对其说了一句“你下来,你下来揍你”,此人持本地口音。其当时很害怕没敢下楼,就回屋了。(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之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曾听到开理发店的妇女咋呼说你们为什么打我。(4)证人张某丙(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新站的妻子李某曾去找过其,其在本案原审时所做的证言是按照被告人高新站的妻子交待其的话说的。实际上其那天晚上没有起床,没有看到下边有什么人。(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高新站之妻,在案发后其曾经去张某甲家找过张某甲的妻子,并要求她出庭作证。(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大约一个月,其曾经和其姐姐及李某一块到张某甲家找过张某甲的妻子,让她出庭作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6日凌晨1点左右,其理发店已经关门了,听见有人在外面敲门,看到以前在其理发店对过开饭店的马某和被告人高新站,其先与马某发生争吵,并用手里拿的锁挺子往他的脖子后侧打,打了两下被马某用手抓住,后其用手朝他的脸上乱抓乱挠,在抓挠他的时候,高新站拉住其,并对马某说封她的眼。然后马某就用拳头往其眼上打了有五、六拳,接着他俩又将其摁在地上,高新站往其身上跺,马某用拳头往其头上打,还拿了块砖头往其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其鼻子、嘴里都出了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新站的供述,2006年7月6日的凌晨其与马某喝完酒,开车一块去过被害人侯某乙的理发店,并在事后开车把马某送到清真街一家旅店住下。5、现场勘查笔录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金公技(2007)第282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乡镇北豆腐营村东西街西段,中心现场北对原雅倩理发店南门(理发店共两个门,分西门、南门),西约15米为105国道,南隔街为华盛汽车修理厂,中心现场为柏油质路面。6、鉴定意见(1)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公法伤检字(2006)第773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乙之损伤属于轻伤。(2)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乙双眼视力差,左侧重,属于五级伤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新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新站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侯某乙自始至终均指认被告人高新站共同参与了对其实施随意殴打的行为,同案参与人马某亦供述被告人高新站参与了对被害人侯某丙的伤害行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站对其制止行为进行了语言恐吓,再结合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新站参与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侯某乙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新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提供的证据中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高新站与同案参与人马某对于共同的伤害后果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份额,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2007年11月7日被害人侯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赔偿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侯某乙表示对马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部分自愿放弃,因此,被告人高新站对马某所应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074.85元[(854元+729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16天)÷2];误工费795元[15元×(16天+90天)÷2];护理费120元(16天×15元÷2);残疾赔偿金136752元(22792元/年×20年×0.6÷2);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4182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新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新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18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培方

审判员  董钦锋

审判员  马瑞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