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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511号

安某甲与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甲,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安某甲(又名安军健)。被告琚某。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琚某经人介绍认识,××00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00××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已分居近11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琚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琚某经他人介绍认识,××000年农历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被告琚某于××00××年8月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无下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3、息县孙庙乡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村民杨世保、杨文翠、杨俊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琚某之父琚学斌笔录一份,证明琚某现无下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琚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被告外出务工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婚生子安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琚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审 判 员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