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陈春狗。
委托代理人:林圣荣。
被告:姜宏波。
原告陈春狗与被告姜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狗委托代理人林圣荣,被告姜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以要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署了日期,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按年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元,没有120000元。同意归还1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春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姜宏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借款120000元,该借条是在酒喝下去的情况下随便写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被告姜宏波向原告陈春狗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朱儒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姜宏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