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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762号

经善与王庭琪,张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经某,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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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经某。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人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人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在扬州市邗江区钢材市场门前,被告陈某驾驶苏K25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苏KEK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KEK607小型轿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1第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两辆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于2011年4月住院手术,于2012年5月第二次手术。经苏北人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损害、右下肢功能丧失20%,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营养费2700元(18元/天×150天)、护理费9180元(住院期间票据1680元+出院后50元/天×150天)、误工费31680元(2880/月×11月)、伤残赔偿金57950元(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残疾用具费5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0元(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13年×伤残系数11%+16782元/年×7年×伤残系数11%)、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04822元,均未获得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发票、被告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通强制险保单、2011年5月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012年5月4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病历、医疗票据、苏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惠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1年1月至3月工资表3份、户口本、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扬州世明双语学校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扬州市邗江区金苹果鸿福艺术幼儿园就读的证明。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鉴定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元/天至40元/天之间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但对误工期间的计算不认可,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5个月。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算,并按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被告陈某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对残疾用具费及财物损失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因为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受害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原告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重复主张劳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是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8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苏K25F**小型轿车(同车乘坐案外人郭某)行驶至扬州市友谊路扬子江钢材市场门前机动车道内,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苏KEK6**号小型轿车(同车乘坐原告李某、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严重损坏,郭某、李某、刘某三人受伤。2011年5月12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夜间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遇有情况措施不及,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有禁止标线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转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某、吴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李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24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休息四个月,继续药物治疗,骨科及脑外科门诊定期复查,适当加强营养……”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362.4元;3、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进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住院共计5天,出院时医嘱:“骨科门诊每月复查,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5084.6元。4、原告在受伤当日、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6870元。5、2012年2月23日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20%,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50元。6、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某与扬州扬州惠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劳动报酬为“2100元/月,基本工资加奖金等其它福利”。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均为2880元/月。2011年4月起至今,该公司停发原告李某工资。7、原告李某的儿子出生于2001年4月12日��现就读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扬州世明双语学校;原告李某的女儿出生于2007年9月25日,现就读于扬州市邗江区金苹果鸿福艺术幼儿园。8、案外人刘某(苏KEK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2011年4月8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中,我自愿放弃对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主张权利,并仅对残疾赔偿金项下,就李某理赔后的剩余部分主张权利,特此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吴某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和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陈某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的发票、2011年5月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012年5月4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病历、医疗票据、苏北人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惠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1年1月至3月工资表3份、户口本、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扬州世明双语学校小学部出具的就读证明、扬州市邗江区金苹果鸿福艺术幼儿园就读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哪些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陈某醉酒驾驶造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陈某、被告吴某各自不当驾驶机动车辆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陈某、被告吴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被告吴某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被告吴某���当各自对原告李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医疗费49317元,有票据及病历佐证,同时两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计算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8元/天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522元(18元/天×2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12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元/月计算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佐证,同时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的期间无证据证明,按照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5个月,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7184元(住院29天×2880元/月÷30天+2880元/月×5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票据佐证,同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间无证据证明,按照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出院后护理期间应为2个月,故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3510元(1680元+30元/天×61天);对原告主张以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该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为57950元(2634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因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应为父母二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受害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原告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重复主张劳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位被扶养人就学证明、居住地及被扶养人出生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60元(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13年×伤残系数11%÷2+16782元/年×7年×伤残系数11%÷2);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565元有票据佐证,结合受伤部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及受伤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佐证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和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过高,两被告对此���失也不认可,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8658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6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由被告陈某、被告吴某按5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0819.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0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19元。财物损失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7019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819.5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819.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依法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7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陈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直接支付各自应负担的数额,本院不再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