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34号
原告:章国春。
委托代理人:韩炳梁。
被告:何军林。
原告章国春诉被告何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章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国春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何军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章国春借到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5.6%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章国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军林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章国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国春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军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何军林向原告章国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向亚通公司章国春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军林向原告章国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军林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林归还原告章国春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军林支付原告章国春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谢 晗
代理
审判员 何成科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