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闫,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汤1,曾用名汤2,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8月4日被假释,2011年1月10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闫、汤1、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闫,被告人汤1及其辩护人张福东,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0时许,宋某向被告人刘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刘、闫共同向被告人汤1约购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汤1在本市海淀区双塔村村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孔处购买毒品2包,并在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二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闫。被告人刘、闫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上述毒品。后被告人刘、闫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处起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从宋某处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总计1.17克。被告人刘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汤1,被告人汤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孔。被告人刘、闫、汤1、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闫、汤1、孔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及毒资照片,手机通话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身份材料,证人王、李、宋的证言,被告人刘、闫、汤1、孔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汤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汤1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汤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闫、汤1、孔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闫、汤1、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汤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刘、闫、汤1、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故意犯罪,此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汤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