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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389号

赵国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国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赵国丰,又名赵国峰,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双湖峪镇大桥沟村。因犯盗窃罪罪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以(2004)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5年1月17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2008)延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书对赵国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2011)延刑执字第1016号刑事裁定书对赵国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赵国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国丰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

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用各项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

二、在担任伙房勤杂期间,不怕脏、不怕累,积极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了广大干警的一致好评。

三、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0分以上。并主动的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类函授培训,努力学习,且均拿到了毕业资格证,表现良好。该犯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954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954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国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丰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