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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226号

陈某甲、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凌晨,陈某乙与朱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光山县公安街诚信宾馆门口,为一名叫张某某的女青年争风吃醋,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陈某乙将朱某某鼻子打破。朱某某认为吃亏了,立即打手机纠集吕某某(已判刑)、张某、杨某某、程某到诚信宾馆门口伺机报复陈某乙。陈某乙走后也打电话请被告人陈某甲带人过来殴打朱某某。随后朱某某等人在公安街东段发现陈某乙乘坐在一辆红色无牌照出租车内,遂上前殴打陈某乙,陈某乙将出租车司机挤下车,自行驾车向西逃走。此时,陈某甲带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从公安街由西向东冲过来,将骑在摩托车上的吕某某、朱某某撞倒,并持砍刀、钢管将朱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左桡神经断裂致左上肢肌肉萎缩,左腕关节背伸、尺偏、桡偏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陈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到案后,陈某甲、余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朱某某60000元、26000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某受陈某甲之邀参与犯罪,且作案工具车辆、砍刀、钢管均由陈某甲提供,其作用次于陈某甲,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涉恶类犯罪,且作案不计后果,犯罪情节恶劣,最终造成被害人重伤、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虽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但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甲上诉称,其具有下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②被害人朱某某过错较大;③自首;④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⑤积极赔偿朱某某损失,取得了朱某某谅解。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朱某某过错较大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同案人陈某乙殴打朱某某引发,陈某甲受陈某乙邀请,不问缘由,带领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刀砍伤朱某某。朱某某相对于陈某甲并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取得朱某某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实,但其受陈某乙邀请,带领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先驾车冲撞朱某某等人骑乘的摩托车,继而持刀砍伤朱某某,致朱某某重伤、九级伤残,犯罪情节恶劣;原审时陈某甲亦未提供所居住社区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在裁量刑罚时,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予考虑,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采用驾车冲撞、持刀砍击等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邀集人员,提供作案车辆和刀具等,并亲自实施伤害行为;余某某受陈某甲邀请,持刀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二人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某甲的地位、作用高于余某某,在对余某某裁量刑罚时,应与陈某甲有所区别。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取得朱某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