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贤,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脱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贤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贤与何某仕(在逃)密谋抢他人财物。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贤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仕去到横县石塘镇石塘街城中路的鸿昌批发部处,由何某仕趁被害人范某霞不注意之机抢夺范某霞脖子上配戴的一条金项链(包含项链与项坠两部分,其中项链价值人民币1961元、项坠价值人民币972元),项链被当场抢夺走,项坠在抢夺时掉落在作案现场。后由周贤驾车接应何才仕,在逃跑过程中周贤驾车与一面包车发生碰撞,随后周贤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处理,何某仕趁机逃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贤与何某仕(在逃)经密谋抢夺他人财物,于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贤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仕去到横县石塘镇石塘街城中路的鸿昌批发部处,由何某仕步行至被害人范某霞身旁趁范某霞不备之机抢夺范脖子上的带项坠的金项链,抢夺过程中,项坠掉落在作案现场,而何某仕抢得金项链后跳上在旁接应的周贤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周贤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周贤当场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何某仕趁机逃跑。经鉴定,整条项链价值人民币2933元,其中被抢走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961元,掉落现场的项坠价值人民币972元。案��后,周贤通过他人将抢得的金项链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另查明,周贤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脱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霞的陈述,证人沈某朝、黄某芬、韦某健等5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香港晶永恒珠宝质量保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周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贤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抢夺过程中,对价值人民币972元的项坠,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贤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贤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廖世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