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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45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丰田牌轿车搭载三人,沿本市南湖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越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张某的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所驾车辆的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