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秭归执字第00337-2号

崔志国与何金权、马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志国,何金权,马金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秭归执字第00337-2号申请执行人崔志国,男。被执行人何金权,男。被执行人马金会,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何金权、马金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5000元。但被执行人何金权、马金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马金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账号为0303420527002387195存款帐户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马金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账号为0303420527002387195银行存款31050元,其中包含执行费4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