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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13号

肖毅、唐朝会与龙德文、徐仲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毅,唐朝会,龙德文,徐仲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毅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仲芬(又名徐仲木)上诉人肖毅、唐朝会因与被上诉人龙德文、徐仲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德文、徐仲芬与肖毅、唐朝会双方于2002年11月22日在街坊亲友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肖毅与唐朝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新舟镇新舟北街41-2号街房一栋以人民币5.8万的价格出售给龙德文与徐仲芬,双方当事人均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龙德文与徐仲芬向肖毅与唐朝会付清了房款,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应缴税款。肖毅与唐朝会向龙德文与徐仲芬交付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德文与徐仲芬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嗣后,龙德文与徐仲芬多次请求肖毅与唐朝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肖毅与唐朝会不予协助,龙德文与徐仲芬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毅与唐朝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龙德文、徐仲芬与肖毅、唐朝会双方2002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写协议的时候唐朝会不在场,但协议写好以后唐朝会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是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龙德文、徐仲芬与肖毅、唐朝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肖毅、唐朝会对龙德文、徐仲芬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进行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为达到不动产买卖之目的,卖方不仅要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给买方,而且也应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方。就本案而言,龙德文、徐仲芬与肖毅、唐朝会双方从卖房协议达成、龙德文、徐仲芬依法完税至今已达九年之久,肖毅与唐朝会之所以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象,其实质是在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地产价格逐年上升,肖毅与唐朝会不愿意履行原已签订的卖房协议,据此,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遏制诚信缺失的交易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毅、唐朝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龙德文、徐仲芬办理新舟镇新舟北街41-2号街房一栋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肖毅、唐朝会各半负担。宣判后,肖毅与唐朝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们与龙德文与徐仲芬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至今已十年有余,龙德文与徐仲芬现在才提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这种结果是对方自己造成的,应由对方自己负责,若要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核价;2、龙德文与徐仲芬有隐瞒纳税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德文与徐仲芬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毅与唐朝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毅、唐朝会与被上诉人龙德文、徐仲芬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参考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值以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方式自愿达成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唐朝会在写协议时不在现场,但是其嗣后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追认,合同自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因在我国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物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故原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二审审理的情况,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否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我国,公民不仅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和必要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全额付清购房款并缴纳完毕相关税款,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让被上诉人对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双方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是为保障合同目的的切实实现,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后还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纳税完毕近十年的情况下,未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故被上诉人现请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并无事实依据,且这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现在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对抗理由,上诉人以重新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作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对以上两个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隐瞒纳税的情况,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肖毅、唐朝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

审判员  李艳丽

代理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