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高俊思,男,1942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祥,男,1981年8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号铭鼎国际*层。负责人马跃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俊思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思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思诉称:2013年2月9日19时10分许,左振飞驾驶左精武所有的晋KD87**号轿车沿湖岗东西大街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湖岗乡政府西100米处,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与孙彦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高俊思、高俊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振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左振飞驾驶的晋KD87**号轿车在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54.30元,护理费2116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6327.30元,后期康复及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14.8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9.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108337.33元。
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9时10分许,左振飞驾驶晋KD87**号轿车沿湖岗东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湖岗乡政府西100米处与孙彦永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高俊思、高俊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振飞驾车逆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永持失效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俊杰、高俊思无责任。左振飞驾驶的晋KD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左精武,该车在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支付医疗费26327.3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颅脑外伤等。2013年5月15日原告高俊思在杞县中医院支付DR费6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高俊思在杞县中医院支付DR费300元。2013年7月1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俊思左下肢的损伤系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打印材料费等共计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高志军、高祥护理,其子高志军为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高志军单位扣除高志军工资1361元;其子高祥为郑州众邦仁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高祥损失为2200元。原告已与左振飞、左精武、孙彦永达成调解协议,高俊杰放弃要求被告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利。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高俊思住院20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54.30元(153日×7524.94元/年÷36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3561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日×30元/日),营养费为200元(20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20317.33元(7524.94元/年×9年×30%,原告请求203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左振飞驾驶的晋KD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左精武,该车在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1600元,未提交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妻刘玉芝生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479.93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俊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14.80元、误工费3154.30元、护理费3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530.10元。
二、驳回原告高俊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代理
审判员 李忠垒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