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3号原告周秋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秋连与被告孙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培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孙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秋连诉称,2012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相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潍徐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潍徐南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肖柏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秋连)发生事故,致使肖柏青、周秋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孙相军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秋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相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孙相军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孙相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49.7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相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与潍徐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潍徐南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肖柏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周秋连)发生事故,致使肖柏青、周秋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相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柏青、原告周秋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秋连受伤后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27449.71元。原告周秋连之伤情后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秋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周秋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3、周秋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周秋连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周秋连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4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肖桂华、儿子肖鹏护理。另查明,被告孙相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相军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孙相军为原告周秋连垫付医疗费27449.71元。原告周秋连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肖柏青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秋连因该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72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3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73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7449.71元,共计14784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相军驾驶鲁G×××××号轿车与肖柏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秋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存有错误,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周秋连向法庭提供的居住证,龙口龙港经济开发区央格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龙口市环海中路3884号8号楼3单元601号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二被告亦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以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所地为安丘市新安街办孙十里村属于安丘市城市建成区,
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792元/年×16年×20%=7293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二护理人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且被告亦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方客观花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29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11051.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3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7449.71元,共计124097.9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秋连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73元。根据被告孙相军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孙相军赔偿原告周秋连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3624.99元。因被告孙相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周秋连垫付医疗费27449.71元,故无需再予以赔付。为减少诉累,原告周秋连应待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返还被告孙相军多垫付的医疗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秋连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9元,由原告周秋连负担54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培林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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