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6号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邓勇、邓勤、邓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邓勇,邓勤,邓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鹏,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邓勇。

被告:邓勇,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丰勇,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联系地址。

被告:邓勤,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邓恳,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以下简称飞天音像总汇)、邓勇、邓勤、邓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彭国鹏以及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邓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勤、邓恳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公证购买了一盒音像制品,并取得了相应发票。该音像制品外部包装标有“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字样,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F05-09-415-00/A.J6。经审查,该盒光碟中的《自作多情》歌曲是原告独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勇、邓勤、邓恳作为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飞天音像总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包括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被告飞天音像总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邓勇、邓勤、邓恳对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正版CD制品《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拟证实原告对涉案歌曲《自作多情》的词、曲享有著作权利。2、(2012)粤广广州第203232号公证书(内附侵权光盘图片),拟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3、原告当庭提供一份编号为00041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实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的著作权。

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邓勇共同辩称:涉案商铺已于2012年1月1日起发包给况四连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人况四连经营的商品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如经营商品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由承包人况四连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概与被告飞天音像总汇无关,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况四连自行承担;此外,原告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我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系列案件的纠纷。被告飞天音像总汇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2、况四连的身份信息;3、收款收据。证据1-3,拟证实涉案商铺已发包给况四连经营,侵权责任应由况四连自行承担。另况四连至今没有说明被控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故我方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邓勇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勤、邓恳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邓勇对原告出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则对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列证据是被告飞天音像总汇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单方制作的;即使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飞天音像总汇与案外人况四连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无关;原告只是要求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及其合伙人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本案并不申请追加况四连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至于被告飞天音像总汇与案外人况四连之间的经营权发包合同关系应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他们另案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音乐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是从事零售、批发音像制品,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赵广国、徐志强(艺名:徐一鸣)转让,于2011年3月26日起取得了音乐作品《自作多情》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1-B-041447”等。根据原告出示的音乐专辑制品《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显示,该音乐出版物为单光盘装,其中专辑收录了东方传奇演唱的《自作多情》歌曲。该专辑的外包装正面印有“孔雀唱片”文字信息,背面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唱片制作业务(词曲、编曲、录音、混音、母带制作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发行出版号:ISRCCN-F18-11-521-00/A.J6DCD-3459,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及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文字信息。在该专辑的歌词页上亦载明出品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录音棚:孔雀廊录音(一)棚”等信息。光盘上同样标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1-521-00/A.J6DCD-3459”等信息,盘芯处刻印了SID码(即光盘源识别码)为ifpiCA804。《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音乐专辑包括《自作多情》等10首歌曲。

二、关于被告侵权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03232号公证书证实:“申请人欧泽霖于2012年7月13日来到该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公证员王雲与公证人员朱蔼仪和申请人欧泽霖于2012年7月13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中山三路中华广场六楼飞天音像总汇购买了光碟48张,支付了1278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商店出具的收据及销售小票各一张;回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泽霖对上述商品拆开包装进行检查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48张光碟正反面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96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九十六张为公证员拍摄,与所购买的光碟商品相符,所购光碟经公证人员封存后连同取得的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公证员王雲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光盘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无缺损。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公证封存物为一盒名为《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的音乐制品,该制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注“德国版HD高密度24bit数码录音”文字信息,封底标注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ISRCCN-E22-08-598-00/A·J6经典情怀1”等信息,其中DISC:ONE的曲目是01、心还是会疼……11、自作多情等18首歌曲;DISC:TWO的曲目是:01、小三前传……等18首歌曲。该音乐制品内含2张CD光盘,其中CDNO.1盘、CDNO.2盘的光盘源识别码均为ifpiCC308,盘面分别署名“武汉音像出版社﹤至爱恋歌(3)A﹥ISRCCN-F05-09-415-00/A·J6”、“武汉音像出版社﹤时间的音阶(5)﹥BISRCCN-F05-09-031-00/A·J6”。在DISC:ONE盘曲目11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音乐作品《自作多情》。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对上述公证封存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涉案商铺对外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音乐制品《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经当庭播放比对,原告认为涉案曲目《自作多情》与其权利作品《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音乐专辑中的同名作品《自作多情》在词、曲、旋律方面完全一致;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及邓勇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歌曲《自作多情》与原告提供的权利作品《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的同名曲目中的词是一致的,但无法确认曲、旋律部分是否一致。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及邓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被控侵权歌曲的音源进行鉴定。

三、其他查明事实。1、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系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零售国产音像制品。合伙人分别为被告邓勇、邓勤、邓恳,其中被告邓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飞天音像总汇认为已将涉案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广场第六层I006、I007号铺发包给案外人况四连经营为由出示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订明案外人况四连的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承包费为人民币60000元,承包费按月结算,在每月的第5日前按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况四连承担经营期间因经营商品违反规定而被查处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被告飞天音像总汇无关等。但原告对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出示的上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是侵权之债的诉讼,涉案被控侵权音乐制品是在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登记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所得,故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既不申请追加况四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向况四连主张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销售涉案音乐专辑《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中的歌曲《自作多情》,而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邓勇对此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专辑《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有合法来源的证据。3、原告针对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88宗系列诉讼[案号:(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22号-409号]。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3200元、购买侵权光盘48张的货款1278元【现已起诉10张音乐专辑,名称分别为中华民歌女人篇、网络伤城之恋、倾情释放、经典民歌大世界、民歌新势力、索朗扎西让我好好爱你、新歌疯狂爱爱爱、100分百新歌放心听、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劲舞团2011中文篇】,律师费为每件案3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结算凭证,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飞天音像总汇自愿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据此作出了(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的著作权利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原告自2011年9月7日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的著作权。此外,原告提供含有涉案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的音乐制品出版物《东方传奇好兄弟姐妹》的外包装及光盘中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1-521-00/A.J6DCD-3459,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文字信息,光盘盘芯刻有SID码(ifpiCA804)。该音像出版物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以及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故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并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的词曲享有著作财产权利,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对原告主张享有音乐作品《自作多情》著作权利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告飞天音像总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邓勇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音乐制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2012)粤广广州第203232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销售的被控侵权音乐制品《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中包含原告享有词曲著作财产权的涉案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经对比,该音乐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同名歌曲的词、曲内容完全相同。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飞天音像总汇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音乐作品《自作多情》,而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并没有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音乐制品《2012十大伤心歌(热卖篇)》内的同名歌曲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音乐作品《自作多情》的词、曲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应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在庭审中已就停止侵权的诉请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飞天音像总汇同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三、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飞天音像总汇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歌曲的数量和流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飞天音像总汇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邓勇、邓勤、邓恳作为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飞天音像总汇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0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

二、被告邓勇、邓勤、邓恳对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承担238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飞天音像总汇承担12元,被告邓勇、邓勤、邓恳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