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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79号

万素猛与官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素猛,官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79号

原告:万素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骞、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乐龙。

原告万素猛为与被告官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素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为7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自2013年1月17日按2分利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实际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官乐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万素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官乐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过利息,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乐龙归还原告万素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素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为740元,由原告万素猛负担80元,被告官乐龙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