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2号
原告:何平,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何柳洁,系原告之女。
被告:方寅寅,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平诉被告方寅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柳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平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方寅寅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3%,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259000元。现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方寅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
被告对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何平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方寅寅,被告方寅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平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平借款70万元给被告方寅寅,被告方寅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何平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寅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被告负担9774元,原告负担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