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顾芹连。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茂亮。被告时英付。被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维珍。委托代理人汪明敏。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芹连与被告余茂亮、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越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绿越公司申请追加时英付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芹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时英付(参加第1次庭审),被告绿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参加第1次庭审)、李德春(参加第2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凌云、
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芹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绿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茂亮、时英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芹连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余茂亮驾驶属被告时英付所有的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绿越公司名下)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康新公路、下盐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茂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944.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251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护理用品费321.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24,672.53元。要求先由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茂亮、时英付、绿越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余茂亮未具答辩。
被告时英付辩称,其系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绿越公司名下;认可被告余茂亮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绿越公司辩称,其仅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依法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2时24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下盐路路口处,被告余茂亮受被告时英付雇佣驾驶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时英付所有,挂靠于被告绿越公司名下)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向东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康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茂亮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6,831.83元,其中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44,421.69元,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2,410.14元,并住院治疗了45日,住院期间购买尿布、护理垫等用品支出了321.20元,购买轮椅和助行器支出了2,70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期间,被告时英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0元。2012年9月1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芹连之左胫骨骨折,左下肢毁损伤,致左膝上5cm处以下截断缺失,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安装假肢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大腿截肢,至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安装大腿假肢,为此原告支出了假肢费66,000元。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还出具假肢安装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一般为4年,需要每年维修,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左右。”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新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工作,任养护工,月收入1,300元,并从2010年冬季起为方便工作及闲时顺带照顾亲戚家老人,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一村2幢2号102室(亲戚顾太官、孙凤瑛家)。还查明,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假肢安装证明、上海新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所作顾太官和孙凤瑛调查笔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时英付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余茂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时英付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越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时英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缺乏病史佐证的费用后,总金额凭据核定为46,831.83元。关于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410.14元,本院确认先由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保范围用药费用44,421.69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全额计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45日,每日20元,确认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9,100元(每月1,300元、计算7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331元(47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尚需护理73日,现原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提出1人护理、每日40元,酌情主张2,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5,251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其生活状态基本接近于本市城镇居民,本院可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原告收入来源亦为城镇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6),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82,2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左大腿截肢,现安装了大腿假肢,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认为假肢价格过高,超出了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要求一是“普通”,即应排除奢侈型、豪华型的配置,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并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假肢配制机构进行会诊检查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建议配制了适合原告的大腿假肢,价格为66,000元,其费用标准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且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假肢系奢侈型、豪华型配置,故本院对该费用标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期限为20年,另考虑假肢使用年限(4年)、维修费用标准(每年为假肢价格的10%、第1年不发生维修费),确认假肢费用为330,000元(5只),确认假肢维修费用为99,000元(15年),再加上购买轮椅和助行器费用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确认为43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0、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11、住院期间购买尿布、护理垫等用品费用,因伤情需要而支出,有其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可不予赔付,故该款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891,338.83元,该款由第三人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12,600元,由被告时英付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80,000元,多支付了67,4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时英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芹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11,838.83元;
二、原告顾芹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时英付67,400元;
三、驳回原告顾芹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1元(此款已由原告顾芹连预交),由原告顾芹连负担527元,被告时英付、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499元。两被告和第三人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