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莉。被上诉人应闻。
上诉人孙雅莉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孙雅莉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当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雅莉与金华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年期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材料,可认定孙雅莉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原审法院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军传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菁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