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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环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诉被告李慈君、陆建民、第三人环江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李慈君,陆建民,环江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环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健保。被告李慈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卫国。第三人环江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总公司”)诉被告李慈君、陆建民、第三人环江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锌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4日中止审理,2011年5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壮岩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廖清照、韦瓞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韦茳沂担任记录。原告福利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健保及被告李慈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晖、被告陆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据以定案的另一案件当事人李慈君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因本案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故2011年12月16日再次中止审理,2013年8月10日恢复审理,由原合议庭成员继续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福利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健保及被告李慈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懿、陆建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锌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总公司诉称,1999年9月15日,原告与黄某(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李慈君)、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签订《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合伙开发环江县北山矿区洞忙地段矿窿,取名祥发矿,系原告、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告李慈君合伙开发的项目。被告李慈君委托黄某签订了该合同,该矿窿的开发、经营由被告李慈君个人掌握。后因南丹县发生透水事件,环江县的矿山也停产整顿,原告与被告李慈君的合同也终止履行,矿山企业按政府命令进行重组,被告李慈君即持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报名入股重组企业锌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祥发矿在第三人锌源公司占有的股份比例为3%。2003年8月29日被告李慈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祥发矿在锌源公司3%的股份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被告陆建民。陆建民在锌源公司重组时交纳了3万元的启动资金。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案前已经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009年12月16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祥发矿在第三人锌源公司占有3%的股份由原告与被告李慈君共有,被告李慈君、陆建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为了明确祥发矿在锌源公司占有3%的股份中原告及被告李慈君的份额,福利总公司向法院起诉,经环江法院作出(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福利总公司在锌源公司占有1%的股份,但是河池中院的(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有意歪曲了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被告李慈君没有对祥发矿进行投资的事实,因此河池中院的再审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李慈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进行投资,没有开掘矿窿的事实。对环江法院作出的(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已先期投资6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现原告已向广西高院再次申请再审。

原告在与李慈君签订合同前已投资了60万元,而被告陆建民在锌源公司重组时仅交纳了入股启动资金3万元,原告与被告应该按照投资比例(原告享有60/63的比例)分割在锌源公司享有的分红款。2007年2月13日,被告陆建民从锌源公司领得税后分红款19.2万元,2008年2月13日领得税后分红款17.556万元,被告陆建民应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利息,共计47.1545万元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慈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陆建民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陆建民收到2006年度股份分红240000元(税前),税后实际得192000元;2、河池中院(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陆建民与李慈君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3、河池市地质勘查设计院测量报告书,用以证实李慈君未履行地质勘察合同约定,没有掘进窿口,没有投资的事实,被告称其1999年12月份开掘窿口,窿口长度挖掘时间与其所称的动工时间不符;4、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对祥发矿投资了60万元,矿山采矿证由申请人办理,办理采矿证前的矿山属原告;5、环江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李慈君提供鉴定的矿窿不在福利公司祥发铅锌矿采矿证范围内,该窿口在1999年以前就存在,该窿口不是李慈君履行合同的矿窿;6、原告向矿管局申请开工、办证报告,用以证实1999年12月14日,原告才向矿管部门报告要求开采,才准备由被告投资,但还没有获批准,说明被告1999年底还没有开始履行合同,被告称1999年底已经开掘不是事实;7、环江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环江福利公司祥发铅锌矿窿口设置情况的说明》,用以证实环江福利公司铅锌矿第一次取得采矿证时间是2000年1月5日,被告李慈君称1999年底已经开掘不是事实,李慈君开掘的矿窿也不在采矿证范围内;8、环江法院作出的(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该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投资60万元,被告投资3万元的事实。但对判决结果不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河池中院作出的(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该判决书故意歪曲环江法院作出的(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陆建民在锌源公司领取的股份分红情况的相关证据,即从2003年起至2009年止陆建民共领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92000元(税后)、175560元(税后),共计367560元。

被告李慈君辩称,被告李慈君与陆建民转让股份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要返还也是在李慈君与陆建民之间返还,两被告之间不要求相互返还本金与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原告与被告的股份占有比例已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当事人签订的《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对分红款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探出成果,首先在乙方收回全部投资费用后,在纯利润中按比例分配”。李慈君已对窿口进行了投资,根据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中联桂评报字(2012)第1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8月31日),李慈君已投入资金1173129元挖掘窿口巷道,该报告书已经河池中院再审时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陆建民已代李慈君向锌源公司交纳了入股股金3万元。被告从锌源公司领得的分红款全部用于支付李慈君原已投入的资金费用,尚未有利润。祥发矿在锌源公司的股份,以后有可能再获利,但也有负债,获利后须先偿还负债数额后,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请求分配被告从锌源公司领得的分红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作出公正判决。另外,被告陆建民在领钱的时候也没有任何文书确定原告的股份,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理由,如原告应分得利益,也应当从中院明确股份份额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后计算利息,请求之前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李慈君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环江法院作出的(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河池中院作出的(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上1、2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李慈君签订的《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利润后要把李慈君的投资收回后再分红。3、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中联桂评报字(2012)第1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李慈君已经投资了1173129元;4、桂祥评报字(2011)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李慈君开发祥发矿;5、证人韦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祥发矿占用的土地是韦某家的旱田,祥发矿所在地名叫“洞沙”;6、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两人从1999年10月起到祥发矿掘进井口及李慈君已付工钱的事实,直至南丹县发生透水事件才停工,两人并将矿山设备拆除搬运至新发公司附近;7、证人韦某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2003年2月,李慈君请韦某乙、谭某甲、谭某乙把祥发矿的矿山设备拆下后搬运至新发公司门前置放;8、环江新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30日出具的《购进李慈君祥发矿半旧电缆及轻轨结算清单》,用以证实新发公司向李慈君收购祥发矿旧设备的情况;9、证人黄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黄某甲代表环江县乡镇企业委从1999年10月起到祥发矿参加管理直至南丹透水事件后政府整顿矿区,还证实祥发矿占用韦某丙家的旱田打井,地名叫“洞沙”;10、环江县福利总公司1999年12月14日向环江县矿产管理局具写的报告,用以证实祥发矿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书后才成立的;11、环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采矿登记表,用以证实祥发矿初始的采矿许可证是李慈君向环江矿管部门领取的;12、《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用以证实合同条款内容。被告陆建民赞同被告李慈君的意见,另提出其于2005年分得的6万元,是退回的入股启动资金,而不是分红款,其领取的分红款应以其签字确认的为准。其从锌源公司领分红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92000元(税后)、175560元(税后),共计367560元。被告陆建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进帐单、付款凭证共两张,用以证实陆建民于2007年2月13日、2008年1月22日分别在锌源公司领得税后分红款192000元、175560元。第三人锌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慈君、陆建民对原告福利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后如果要返还也应该是由陆建民返还给李慈君而不是福利总公司。对证据3—7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陆建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证实了被告陆建民在锌源公司领得分红款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8、9,均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与被告李慈君提供的证据12一致,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均是本院(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案应该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福利总公司对被告李慈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是不真实的,证据1、2虽然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相互矛盾,其他证据都是被告李慈君想像出来的。被告陆建民对被告李慈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慈君提供的证据1、2、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有的已在本院(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案及河池中院(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案已予评析,且这些证据能说明的问题均是该两件案件应该查明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福利总公司、被告李慈君对被告陆建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9月15日,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甲方[本院在审理(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案时甲方已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被告李慈君以黄某名义为乙方,原告环江县福利总公司为丙方签订了《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合同书》,成立祥发矿。该合同书载明:甲、丙双方将1997年已投资60万元的工程转交乙方继续进行勘查,由乙方负责后期工程的全部投资,乙方负责投资150万元,风险自行承担,探出成果,首先在乙方收回全部投资费用后,在纯利润中按比例分配。被告李慈君于1999年10月份依约在北山村七圩屯的“洞沙”(地名)进行掘进挖井。2001年,因南丹县发生矿山透水事件,政府对北山矿区进行矿业秩序整顿,李慈君在“洞沙”掘井的窿口亦被停止开采。之后,根据政府的要求,北山矿区Ⅰ3、Ⅲ号矿体进行重组,仍持有有效采矿证的采矿权人可报名入股,Ⅰ3号矿体组建成立锌源公司,李慈君作为祥发矿的代表人报名并参与签订了《Ⅰ3号矿体采矿主体重组股东入股协议书》,并经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祥发公司为Ⅰ3矿体股东,占股份比例为3%。2003年8月29日,被告李慈君将祥发矿在锌源公司占3%的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被告陆建民。被告陆建民在锌源公司组建时交纳了入股股金3万元。因原告福利总公司认为被告李慈君擅自将祥发矿转让给陆建民侵犯其合法权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审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祥发矿在第三人锌源公司占有3%的股份由原告福利总公司与被告李慈君共有,被告李慈君、陆建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3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按投资比例(原告投资60万元、被告投资3万元)分割原、被告的份额。该案经本院作出(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祥发矿在锌源公司占有3%的股份中,原告福利公司享有33.333%的份额,即原告在锌源公司占1%的股份,被告李慈君享有66.667%的份额,即李慈君占2%的股份。后福利总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因福利总公司与李慈君不服河池中院的终审判决,均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院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池中院再审,后经河池中院再审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池中院作出的(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被告陆建民于2007年2月13日从锌源公司领取税后分红款192000元,于2008年1月22日领取税后分红款175560元,共计367560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院已向被告李慈君释明是否要求被告陆建明返还其应得的利益,其表示不要求返还。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原告在锌源公司享有的股份比例,被告李慈君不向陆建民主张返还,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慈君认为即使要返还也是应该由陆建民返还给李慈君而不是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如何分割祥发矿在锌源公司已享有367560元的分红款问题,

本院认为,祥发矿在锌源公司享有3%的股份中,原告与被告李慈君各享有多少份额已经本院(2010)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及河池中院(2012)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原告虽认为河池中院的再审判决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在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这两份判决书应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不支持先由被告李慈君收回投资成本后才分配利益,也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本院亦认为,祥发矿在锌源公司取得的分红款是由于政策变动,祥发矿并入锌源公司这一事实而取得的利益,不是双方当事人正常履行合同取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参照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即应该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陆建民已领取的分红款属祥发矿的合伙财产,属原告福利总公司与被告李慈君共有,且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原告有权分享其应得的利益。综上,对原告及被告各自主张的分割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陆建民是分红款的实际占有人,其占有原告应得的部份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陆建民应将其在锌源公司领取分红款的33.333%返还给原告。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该如何返还财产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陆建民在占有原告应得的分红款期间,造成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被告陆建民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被告主张应从股权份额确认的终审判决生效后给付利息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李慈君将共有的股份转让给陆建民的行为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因之一,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依股权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李慈君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第三人锌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锌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环江锌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民应将其2007年2月13日在第三人环江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税后股份分红款192000元的33.333%即64000元返还给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慈君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陆建民应将其2008年1月22日在第三人环江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税后股份分红款175560元的33.333%即58520元返还给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慈君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2元,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承担6142元,被告陆建民、李慈君承担2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预交上诉费8892元(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壮岩

代理

审判员  廖清照

代理

审判员  韦瓞绵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茳沂

书 记 员  陈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