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冬梅。委托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京中路锦绣江南小区2幢乙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昉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下称江南地产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地产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5月10日,何冬梅与江南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沭城镇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乙单元101室房屋。在房屋交付后,何冬梅擅自占有、使用该小区的5号楼北区5号自行车库。江南地产公司多次要求何冬梅搬出车库,其拒不理睬。请求法院判决何冬梅搬出5号自行车库,将5号自行车库恢复原状,并支付10000元使用费。何冬梅一审辩称:2007年5月,何冬梅购买江南地产公司开发的沭城镇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乙单元101室。房屋交付后,何冬梅即对房屋装修使用。使用不久,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何冬梅多次找江南地产公司要求处理解决,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建芹协商处理,将5号自行车库折抵给何冬梅,作为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何冬梅并非非法占有、使用5号自行车库,请求驳回江南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何冬梅与江南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南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沭阳县沭城镇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乙单元101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房屋交付给后,何冬梅擅自对该小区5号楼北区5号自行车库进行装修(铺设地板砖、更换车库门)、使用,江南地产公司人员多次要求何冬梅搬出该自行车库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江南地产公司对自己开发建设的自行车库享有物权,何冬梅擅自占有、使用涉案自行车库,且改变了自行车库原状,侵害了江南地产公司的物权。江南地产公司要求何冬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南地产公司主张使用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何冬梅辩称江南地产公司已将涉案自行车库折抵给何冬梅,作为赔偿其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何冬梅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何冬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北区5号车库,并将该车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冬梅负担。判决后,何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何冬梅购买江南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经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建芹协商处理,江南地产公司将本案所涉的自行车库作为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折抵给何冬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冬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南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何冬梅是否有权占有使用讼争自行车库。
本院认为,何冬梅主张江南地产公司将本案所涉的自行车库作为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折抵给何冬梅,因江南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何冬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何冬梅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自行车库的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该车库的合法使用权,江南地产公司要求其腾出车库并恢复车库的原状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冬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新权
代理
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