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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94号

孙某甲、孙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次坞镇楼家桥村273号屋门口,窃得被害人郦旭明一只价值450元的捣臼。2、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次坞镇楼家桥村292号房屋背后,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一只价值450元的捣臼。3、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次坞镇楼家桥村238号屋前的村路边,窃得被害人柴某某只价值250元的捣臼。4、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坞镇××坑村杰杰机械厂旁的垃圾站旁,窃得一只价值250元的捣臼及一只石磨盘(无法估计)。5、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村变2号电线杆旁的菜地里,窃得被害人蒋某兔一只价值250元的捣臼。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郦旭明、杨某某、柴某某、蒋某兔陈述,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图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