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26号原某:梅××。
委托代理人:吕××。
委托代理人:褚××。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钱××。
委托代理人:殷××。原某梅××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梅××起诉称:被告周甲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1分。被告周甲、周乙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钱××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500元),被告周乙、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答辩称:其只是原某与被告周甲的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款是原某与被告协商的,故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借条上的手印系其所按捺。被告周甲、周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向原某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钱××提供担保的事实;2、周甲、周乙的成员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周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开头载明“今借”,说明被告钱××没有经手该笔借款,且借条中写的是“代包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的名字并非被告钱××本人签的,被告钱××只是以为自己是介绍人所以在上面按了手印。对于证据2虽然没有公安某某的盖章,但被告周甲、周乙确系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原某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钱××是借款的担保人,原某曾向钱××主张过借款。1、证人杨某当庭陈乙下:原某梅××系证人表妹,证人听原某说其邻居(钱××)带来一个人向原某借钱,后原某叫钱××一起去塘溪找借款人催讨,钱××一直没去。在2013年3月5、6日左右原某把被告钱××叫到原某经营的手机店,叫钱××一起去找周甲催讨,当时证人也在场,钱××说事情已经发生了,只能一起去讨了。借款时证人不在场。2、证人陈某当庭陈乙下:证人与原某系表姐妹关系,与被告钱××系同村人。2013年3月5、6日9点左右钱××在原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原某叫钱××一起去找周甲、周乙催讨借款。借款时证人不在场。对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钱××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二位证人在借款时均并不在场,他们并不知道被告钱××是借款人、担保人还是介绍人的身份。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未经公安某某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某曾要求被告钱××一同前往周甲处追讨借款,但不能证明钱××系担保人的身份。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甲以资金困难为由,经被告钱××介绍,向原某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月利息1分。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周甲”、“代包人钱××”,周甲和钱××分别在其落款的姓名旁按捺了指印加盖了手印。被告周甲至今未返还原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3月初,原某梅××曾向被告钱××催讨过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某梅××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某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周甲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原某要求被告周甲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条》中原某梅××与被告周甲约定月利息为1分,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得当,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周甲出具,因此,只有被告周乙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原某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周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周乙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周乙未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某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周甲的个人债务,对于原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某要求被告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钱××辩称其只是介绍人的身份,借条上写的是“代包人”而非“担保人”,签名亦不是钱××本人所签,但
本院认为,“代包人”系“担保人”地方方言的谐音,原、被告文化水平不高,将“担保人”写成“代包人”符合常理,且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为介绍人,故“代包人”应是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落款处“钱××”的签名,钱××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且钱××在落款处加盖了手印,应认定为对该签名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钱××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甲追偿。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钱××对被告周甲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周甲、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 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飞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