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404号罪犯车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以(1998)阜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车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以(1999)皖刑终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又于2003年12月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6月、2008年5月、2011年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车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嘉志
审 判 员 杨以林
代理
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