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09号
原告:滕某。
被告:谷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某撤回对被告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