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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0365号

原告宝鸡市铭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军、陕西恒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宝鸡市铭泽工贸有限公司,王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0365号原告宝鸡市铭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枢纽路。法定代表人靳玫春,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军,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宝福路恒康医药技术学院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铭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军、陕西恒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广军名下位于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51号楼0902号住房一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手续。本案现已调解,查封财产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王广军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51号楼0902号住房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的靳青春名下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67号楼1单元0401号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宏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国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