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临时羁押于河南漯河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XX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其男朋友即被害人韩某住处,趁韩某熟睡之机,将韩某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LG手机1部及韩某包内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盗走。后被告人刘XX使用韩某家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将韩某卡内人民币20000元取走。被告人刘XX于2013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XX将盗窃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刘XX银行取款照片、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壮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