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60号
原告:江有胜,男,195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新迪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钱中国,男,197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陈耀进,男,195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江有胜与被告青阳县新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亚公司”)、钱中国、钱耀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海、被告新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被告钱中国、陈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有胜诉称:被告新迪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徐爱英借款4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钱中国、陈耀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新迪亚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徐爱英代为清偿4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迪亚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钱中国、陈耀进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各自三分之一的偿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迪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给点时间,被告有能力偿还,不需要两个担保人承担责任。钱中国辩称:新迪亚公司借款是事实,新迪亚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还债义务。陈耀进辩称:新迪亚公司借款是事实,新迪亚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且其承诺由其自己承担债务,不一定强制要求担保人承担借款三分之一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新迪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款凭证向徐爱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钱中国、陈耀进、江有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其中:钱中国在借款凭证上承诺“此款于期未还有担保人还”,陈耀进在借款凭证上承诺“此款于限不还担保人承担责任”。出具借款凭证当日,徐爱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新迪亚公司2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新迪亚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8日,江有胜代新迪亚公司归还40万元借款给徐爱英。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江有胜的申请,对新迪亚公司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杜村乡龙华工业区的厂房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收条、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迪亚公司向徐爱英借款,应当按时归还,新迪亚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钱中国、陈耀进、江有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平均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人新迪亚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了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代为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本院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新迪亚公司有偿还能力,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新迪亚公司承诺不需要陈耀进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阳县新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有胜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钱中国、陈耀进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有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青阳县新迪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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