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薛某。被告王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薛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林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