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喜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可。上诉人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原审被告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超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栗子园公司主要上诉称:上诉人栗子园公司并未向隆福超市供应过“栗子园金六核桃饮料”,也从未接受过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局的任何行政处罚,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属被上诉人养元智汇公司所虚构,本案并不属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由于栗子园公司住所地属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基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养元智汇公司以栗子园公司生产、隆福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栗子园公司、隆福超市为���案共同被告,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养元智汇公司选择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不考虑侵权行为地的问题,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亦无不当。栗子园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
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