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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陈家珍与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家珍,北海市中国旅行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陈家珍,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区××号。

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北海市××海尚巴黎××号。

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珍与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卢健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珍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31日借给被告三万元人民币,按被告的有关文件及被告历来借款的惯例,被告应每月按利率百分之一利息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此笔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3、北海市中国旅行社集资方案;4、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关于集资补充中越边境保证金的会议记录;5、关于北海市中国旅行社1997年5月至2002年6月接应工作报告;6、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审计报告的其中一页,证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依据。

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辩称:被告确实借到原告30000元,但该借款不属于原告主张的集资款项。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借款凭证不等于借款合同,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该借款不属于集资款项,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因其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证据3-5,因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北海市单位(个人)资金往来专用凭证》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家珍交来借款(缴纳还旅游局质量保证金)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北海市单位(个人)资金往来专用凭证》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对借款的利息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利息参照被告往年的集资借款的利率来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家珍。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华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