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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247号

何达文与范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何达文。

委托代理人:何烨。

被告:范田芳,曾用名:范田方。

原告何达文与被告范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达文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范田芳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崇德东路601号房屋。后原告已向被告陆续付款共计6.3万元,并于1999年8月1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崇福镇崇德东路60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及该房产是向被告购买的事实;2、共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实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被告范田芳名下。被告范田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达文办理座落于桐乡市崇福镇崇德东路6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卫斌

代理

审判员  沈树强

代理

审判员  石春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