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陈水娥。委托代理人吕晓俊。委托代理人凌菊霞。被告阮少华。委托代理人吕荣斌。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伟。委托代理人马雪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叶根。委托代理人宣丹阳、杨晓婧。
原告陈水娥诉被告阮少华、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俊、凌菊霞,被告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吕荣斌,被告长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雪前,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丹阳、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阮少华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娥诉称:2012年7月8日10时17分许,毛瑜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萧明线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瑜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阮少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397.89元、误工费20263.23元(207天×97.89元/天)、护理费1467899.72元(174天×97.89元/天×2人+4640元+97.89元/天×20年×365天×2人)、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213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元(20437元/年×5年÷5人)、残疾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交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5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04514.84元;长乐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80891.43元,误工费变更22734.81元(109.83元/天×207天)、护理费变更为844619.84元(109.83元/天×174天×2人+4640元+109.83元/天×10年×365天×2人),营养费15950元(50元/天×3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570元(30元/天×3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545元(21545元/年×5年÷5)、残疾赔偿金变更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1467.85元,总损失变更为1851778.93元。
被告阮少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有误,事故发生时原告突然横穿道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的工作单位杭州兴药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对原告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探望原告并筹集医疗费,已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提供社保缴费凭证,时间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护理人数应为1人,后续护理费按5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违规操作,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二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除颈托和轮椅的费用外,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
被告长乐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后续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3-5年较为合理。对其他损失和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的答辩意见与阮少华的答辩意见一致。阮少华将肇事机动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阮少华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结论的意见与阮少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5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其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人数应为1人,后续护理时间为5年;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二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0000元较为合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同一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萧民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分担及毛瑜、阮少华和长乐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X0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3.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伤情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4.辅助器具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辅助器具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7.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长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用以证明阮少华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因阮少华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2012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5椎体骨折,目前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即一级护理依赖);经本所全面审阅原告浙江萧山医院费用清单(2012-10-18至2012-12-09;2012-12-9至2013-1-16;2013-01-16至2013-02-05;2013-02-05至2013-03-10)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费用清单(2013-04-19至2013-05-22)发现:硝苯地平片(0.04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62.25元)、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12.55元)、长春西洒注射液(1053.60元)与治疗颈5椎体骨折,高位截瘫无关联性,视为不合理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阮少华、长乐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阮少华、长乐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颈托和轮椅票据外,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0元;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卷纸、日用品(湿巾)系日常生活用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相应票据不予认定;轮椅、颈托、护理床气床垫、吸痰器、血氧仪、简易呼吸气囊、氧气机、水胶体敷料、泡沫敷料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和康复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内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可1人护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载明原告需继续治疗,并未载明所需护理人数,且原告定残前一直住院治疗,定残后病情已基本稳定,日常生活护理1人较为合理,该证据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6.对长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阮少华、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伴截瘫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毛瑜系阮少华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阮少华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长乐运输公司名下。长乐运输公司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判决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22000元。经审理,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80891.43元(不包括本院已判决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22734.81元(109.83元/天×207天)、定残前护理费23750.42元(4640元+109.83元/天×174天)、定残后护理费400870元(40087元×10年,暂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止)、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9570元(30元/天×3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30元/天×31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45(34550元/年×20年+21545元/年×5年÷5人)、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588元,合计1374019.66元。
本院认为:因同一交通事故,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案确定的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毛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阮少华承担。长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阮少华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阮少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阮少华和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为由提出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阮少华以原告的工作单位杭州兴药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对原告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为由要求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十年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水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阮少华赔偿陈水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74019.66元(1374019.66元-10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4019.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阮少华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6元,减半交纳10733元(已批准缓交),由陈水娥负担1925元,阮少华负担8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