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419号罪犯贺伟伟,男,生于1983年09月29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2010)子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至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贺伟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贺伟伟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各项安全劳动规范,在勾发岗位改造中能遵守车间规范制度,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平均每月完成产值达1000元,受到干部的一致表扬,能利用自己会腰鼓的特长,在节假日期间帮助监区他犯排练腰鼓,同时积极主动的打扫车间卫生,帮助他犯共同进步。计分考核成绩2011年02月至2013年05月底止累计获得1250分,折合积极12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伟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伟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伟伟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