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民初字第412号

汤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汤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汤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乙。

原告汤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谢某于2013年5月6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淑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为同乡关系,原本认识。原告于1991年与前妻离婚后一直单身,在被告于2003年与其前夫离婚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从结婚开始,双方的感情就一直不好,婚后感情也很平淡,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终未达成离婚协议。

原告在2011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半多时间,为此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丽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决生效起至今,双方仍未能进行任何沟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谢某答辩称:双方系同乡人,于1988年认识,当时双方恋爱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得知原告已婚且育有两个子女就与原告分手了。1991年,原告离婚后来找被告,被告不顾家人反对与原告同居生活。两个月后,原告因刑事犯罪判刑收监,被告迫于父母压力嫁人。1998年,原告刑满出狱找到被告连续纠缠三年时间,致使被告与前夫感情破裂。双方于2001年正月开始同居。2003年,被告前夫向法院起诉离婚,女儿汤乙归被告抚养。200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深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并一起至温州经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0万元。同年,原、被告出资在原告老家建造三间四层房屋框架,此后陆续投资施工、装修,合计花费46.7万元。2007年以原告儿子汤建明的名义向当地国土资源局补办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多年来虽有口角,但不是原告所称的感情平淡,经常争吵打架。由于原告生性花哨,在与一吕姓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便产生抛弃被告的想法。但被告觉得双方之间的婚姻来之不易,且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仍可和睦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请求:

一、因被告有份出资建造老家的房屋,享有房屋居住权,或者由原告作出经济补偿23.35万元。

二、被告与前夫的女儿汤乙已与原告形成继父女的关系,要求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予以分割。

四、离婚后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住房某面的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8年认识,后双方分别离婚并于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夫曹根全的女儿汤乙(曾用名曹某某,1998年7月3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丽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被告与其前夫的女儿汤乙应由被告及其生父抚养,不同意继续抚养汤乙。另查明,被告主张的坐落于浙江省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的三间房屋系于2006年建造,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儿子汤丙(1985年6月6日出生,系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出资建造,原、被告共同赞助出资30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46.7万元某某。2007年7月11日,汤丙向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理了上述房屋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当时户内人员有汤丙、汤某、谢某、汤丁,该局于2010年3月29日向汤丙颁发了遂政集用(2010)第002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某。双方确认原告名下无房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牌照号码为浙C×××××,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汤某。2011年2月16日,双方以该汽车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设定抵押登记。双方分居后,因双方未及时支付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杭拱执民字第8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某行内存款60805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因该车辆发生的债务由被告负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丽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集体土地使用权某、(2012)杭拱执民字第859-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遂昌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居民户口簿、车辆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原告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女汤乙,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3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债务。如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坐落于浙江省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三间房屋折价款23.35万元,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某登记在原告儿子汤丙名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双方对房屋出资存在争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屋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处理。双方确认原告名下并无房产,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住房某面的帮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同意车辆牌照号码为浙C×××××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该车辆发生的相关债务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和被告谢某离婚。

二、车辆牌照号码为浙C×××××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谢某所有,因该车辆发生的相关债务由被告谢某自行负担,原告汤某协助被告谢某办理上述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淑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