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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88号

张甲、张乙与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甲,张乙,乐×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被告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

原告张甲、张乙诉被告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张乙诉称:2010年1月20日,两原告委托蒋某海将两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横镇××、××、××号商铺租赁给了刘某,并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之后,刘某支付租金至2012年1月20日,因其不再需要租赁该房屋,故两原告欲另行出租时发现被告乐×占用了上述房屋。经调查,乐×于2012年5月1日冒用蒋某海名义伪造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占用该房屋至今。2012年11月5日,两原告将租赁终止通知书发至被告经营的宾馆内,通知其腾退房屋并恢复结构原样,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属两原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横镇××、××、××号的商铺;判令被告立即对所占有的房屋恢复结构原样,如不能恢复则赔偿相应损失;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其非法占有商铺的租金损失9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并按实际占用时间计付后续租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张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位于舟山××××横镇××路××、××号的房屋系原告张甲所有、位于舟山××横镇××路××号的房屋系原告张乙所有的事实。2.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位于舟山××××横镇××路××、××、××号的房屋由刘甲租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伪造租赁合同恶意占用上述房屋的事实。4.告知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告知原告要求其限期腾退房屋、拆除房某某一切设备、恢复房屋原样的事实。5.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现仍非法占用上述房屋的事实。

被告乐×答辩称: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是刘某,并不是被告,故两原告应向刘乙张恢复房屋结构原样及赔偿租金损失,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刘某支付上述房屋的租金至2013年1月底,被告此前曾与两原告协商租赁事宜,但遭到两原告拒绝,故被告于2013年1月底之前就腾退了上述房屋,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上述事实,被告乐×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刘某已经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租金67500元和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8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系乐×为应付工商备案手续所伪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支持两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乐×自始至终未依据该合同向两原告主张丁租人的权某,故对两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照片既未能反映拍照的时间又未能反映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其中3张戊款凭证(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租金)予以认可,但对另2张的付款凭证(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款项并非租金而是违约金,

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刘甲租了位于舟山××横镇××路××、××、××号房屋,其中35号和37号房屋系原告张甲所有,39号房屋系原告张乙所有,并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为67500元,之后的租金参照周边市场价格但提高幅度不超5%。乐×在上述房屋之上(2楼至5楼)经营了一家宾馆(华乐商务宾馆),利用刘甲租的35号、37号、39号房屋作为宾馆大厅及进出通道。2012年11月5日,两原告在上述房屋门口张贴了告知书,要求华乐商务宾馆的经营者限期腾退房屋、拆除一切设备、恢复房屋原样。刘某对其承租的上述房屋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租金675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8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底之前将宾馆的前台服务搬至二楼,现上述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刘甲租位于舟山××××横镇××路××、××、××号房屋后供被告经营宾馆的大堂及进出通道使用,系刘某对其承租房屋的使用行为,且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刘某向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故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对上述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并不构成对两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起无权占有和使用了上述房屋的事实,且现上述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两原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并不存在障碍,故

本院认为两原告无需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起因无权占有上述房屋造成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结构原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原告应依据与刘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向刘乙张,与被告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乐海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某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