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夫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宗鑫,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亚利,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莉,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宝凤等八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八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宗鑫,被告张宝凤等八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亚利、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是企业的历史问题,2011年企业在面临破产时,原告与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兼并联合协议,其中提出关于一次性养老金补助问题,协议签订答复两年之内分期分批支付。协议签订后企业内部一直出现很多问题悬而未决,直至2013年5月企业法定代表人才转变。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在近期逐步支付每一位退休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问题。2、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在部分退休人员退休时间和计算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补助不准确。综上所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书的裁决,判令原告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被告张宝凤辩称,被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退休后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退休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依法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并依法使原告尽快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其在原告处响应国家号召生育一个子女。2009年3月被告退休,原告在为被告办理退休后没有按照规定发给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3年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20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394.9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书的裁决,判令原告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企业联合兼并协议书、退休人员独生子女仲裁明细表,被告提交的退休证、独生子女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已收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处职工,2009年3月退休时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人员的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销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因基层法院无权撤销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宝凤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394.9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守华
审 判 员 袁瑞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