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广州市金双钱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易小妹。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运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添春(系珠海市香洲英驰轮胎店业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广州市金双钱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添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金双钱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一批轮胎,价值85830元,因当时没有资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后原告虽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均由于被告百般推托而不了了之。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85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添春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珠海市香洲英驰轮胎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2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轮胎,价值8583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5830,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向要求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830元未付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添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金双钱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830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陆梅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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