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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06号

被告人覃祖好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覃祖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祖好。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祖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廖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祖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覃祖好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48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覃某)搭乘姚某,由象州县城往寺村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9KM+256M处路段时,车辆翻车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曾某驾驶的桂AA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覃祖好、姚某受伤,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覃祖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翻车滑入对向车道,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没有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就损害赔偿问题,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覃祖好和曾某与死者家属姚某生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覃祖好和曾某分别赔偿死者家属姚某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247元、120123元,死者家属姚某生表示对被告人覃祖好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祖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祖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桂G48M**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强制保险标志的复印件,有桂AA23**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有桂G48M**及桂AA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2013)象公刑技法尸鉴字第2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送达回执,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象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死者家属姚某生收到覃祖好、罗会菊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祖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祖好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覃祖好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祖好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247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覃祖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祖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覃祖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祖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廖彦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