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原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祁睿屏,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祁睿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女友邢某甲提出与其分手,便于2013年3月4日晚18时许驾车携带一桶汽油(桶容积20升)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摄乐村被害人邢某乙(邢某甲的父亲)家楼下,在被害人邢某乙院子北面一层临街五间门面房第三间蓝色铁制卷闸门前,将汽油桶打开放倒并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邢某丙得知后立即将倒地的铁桶从台阶上踢到马路上并灭火。被害人邢某丙二层窗户的纱窗被烧,墙、屋檐、卷闸被熏黑。2013年4月1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邢某丙被烧后维修费为80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表示不理解故意放火和放火。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放火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起因于感情纠葛,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女友邢某甲提出与其分手,便于2013年3月4日晚18时许驾车携带一桶汽油(桶容积20升)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摄乐村被害人邢某乙(邢某甲的父亲)家楼下,在被害人邢某乙院子北面一层临街五间门面房第三间蓝色铁制卷闸门前,将汽油桶打开放倒并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邢某丙得知后立即将倒地的铁桶从台阶上踢到马路上并灭火,但火势已造成被害人邢某丙二层窗户的纱窗被烧,墙、屋檐、卷闸被熏黑(经鉴定维修费为8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邢某丙经济损失8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晚上18时40分许,租房的女子王某说有人来楼下把房子点了,其跑下楼把小二楼北面一层临街五间门面房第三间蓝色铁制卷闸门前的铁桶从台阶上踢到马路上,火突然大了,在铁桶附近燃烧,其报警后十几分钟后才熄灭,看到二层窗户的纱窗被烧、墙被熏黑。下午看到一个和其女儿邢某甲搞对象叫“张某甲”的开一辆号牌是008银灰色车在村里面走了好几次。2、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离开摄乐村的家,晚上7点多钟父亲邢某乙打电话说家里有人把房子点了,其进家路过着火的地方看见火已经熄灭,着火的地方有个铁桶,二层窗纱被烧,一层和二层的墙被烧黑。其感到是处过的一个对象张某甲做的,邻居证实下午一个车牌号码是008银灰色捷达车在这转悠,因为张某甲吸毒戒不掉,还对其进行打骂威胁,其提出分手,他一直要求其和他一起过,其说不可能。3月4日其不管他,自己说是要回家,他给打电话其没有接,到家里就发生这事。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下午3点多钟,其准备开车外出被一辆银灰色捷达堵住大门,其问他找谁,他指着邢某乙家说找小邢,其让他把车挪一下出车。下午4点多回来的时候那辆车还在,后来这个男的把车开走后又回来问是不是小邢让其等他了,其说不认识小邢他就走了。大约5点多6点的时候,其听老婆说外面着火了,其看到邢某乙家小二楼朝北的门面房着火了,台阶上放着一个约20升的铁汽油桶,邢某乙出来把油桶提到台阶下面,后来人们用铁锹把汽油桶的货扑灭。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3月4日晚上10点多,张某甲打电话说他心烦让其出去一下,一会开车接上其,在车上他说他妈明天做手术,现在的对象走了几天又回来了,说他对象骗他,后开车到了健龙洗浴中心。过年前,张某甲说他要报复那个女的,还说要买枪和炸药。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库存表,证实其是太原市尚美会商贸有限公司库管,库房在摄乐村邢某乙家一层门面房,里面存放纸箱外包装的洗发水四五百件、七八十件卫生巾、暖宝宝等,物品不算易燃品,但明火的情况下容易引燃。6、证人扈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来调监控,其反映称3月4日下午6点多,一辆银灰色轿车过来让其把油加满然后进了大厅,一会他拿了一个20升新油桶让其把油加满,一共400多元钱,其开了一张500元的加油票。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焚烧痕迹、铁皮汽油桶进行拍照规定,制作现场平面图。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该队民警在太原市建设南路健龙洗浴中心311房将张某甲抓获。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汽油票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因为介绍的对象邢某甲没有按照约定的和其去医院看护其妈,其在3月4日中午开车到她家找她,半路买了一箱哈尔滨啤酒,到了摄乐村她家门口,其坐车上边喝酒边等她,其喝了十五六瓶啤酒,一会一个男的坐车过来和其说不让其和邢某甲找了,其开车走了,找个地方加了油,然后另灌了一桶汽油,回了摄乐村邢某甲家门口,其喊骂邢某甲,生气之后就把汽油倒在她家马路边窗户下台子上掏出打火机点着汽油然后开车走了,汽油桶也没有拿。除了村其给妹妹张敏打电话说点汽油的事让妹妹联系邢某甲有没有事了。其对购买汽油和实施放火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10、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乙家中维修费800元。1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12、书证收条证实,张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邢某乙经济损失8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感情纠纷而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起因于感情纠葛,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积极赔偿损失和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尖刑初字第185号一、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太原市,身份证号码:1401021968030848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原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祁睿屏,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放火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凤兰、董艳辉组成,
书记员贾京山担任庭审记录。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祁睿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013年3月4日晚19时许,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接柴村派出所电话:在该所摄乐村有人将汽油点燃焚烧报警人房屋。同年3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对邢秀房子被放火案立案侦查。
四、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女友邢永香提出与其分手,便于2013年3月4日晚18时许驾车携带一桶汽油(桶容积20升)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摄乐村被害人邢秀(邢永香的父亲)家楼下,在被害人邢秀院子北面一层临街五间门面房第三间蓝色铁制卷闸门前,将汽油桶打开放倒并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邢永秀得知后立即将倒地的铁桶从台阶上踢到马路上并灭火。被害人邢永秀二层窗户的纱窗被烧,墙、屋檐、卷闸被熏黑。2013年4月1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邢永秀被烧后维修费为80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表示不理解故意放火和放火。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放火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起因于感情纠葛,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女友邢永香提出与其分手,便于2013年3月4日晚18时许驾车携带一桶汽油(桶容积20升)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摄乐村被害人邢秀(邢永香的父亲)家楼下,在被害人邢秀院子北面一层临街五间门面房第三间蓝色铁制卷闸门前,将汽油桶打开放倒并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邢永秀得知后立即将倒地的铁桶从台阶上踢到马路上并灭火,但火势已造成被害人邢永秀二层窗户的纱窗被烧,墙、屋檐、卷闸被熏黑(经鉴定维修费为8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邢永秀经济损失8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被害人邢秀的陈述和证人王志红的证言,证实晚上18时40分许,租房的女子王志红说有人来楼下把房子点了,其跑下楼把小二楼北面一层临街五间门面房第三间蓝色铁制卷闸门前的铁桶从台阶上踢到马路上,火突然大了,在铁桶附近燃烧,其报警后十几分钟后才熄灭,看到二层窗户的纱窗被烧、墙被熏黑。下午看到一个和其女儿邢永香搞对象叫“张某甲”的开一辆号牌是008银灰色车在村里面走了好几次。(侦查证据卷28-35页)2、证人邢永香的证言,证实其离开摄乐村的家,晚上7点多钟父亲邢秀打电话说家里有人把房子点了,其进家路过着火的地方看见火已经熄灭,着火的地方有个铁桶,二层窗纱被烧,一层和二层的墙被烧黑。其感到是处过的一个对象张某甲做的,邻居证实下午一个车牌号码是008银灰色捷达车在这转悠,因为张某甲吸毒戒不掉,还对其进行打骂威胁,其提出分手,他一直要求其和他一起过,其说不可能。3月4日其不管他,自己说是要回家,他给打电话其没有接,到家里就发生这事。(侦查证据卷41-47页)3、证人史亚杰的证言,证实下午3点多钟,其准备开车外出被一辆银灰色捷达堵住大门,其问他找谁,他指着邢秀家说找小邢,其让他把车挪一下出车。下午4点多回来的时候那辆车还在,后来这个男的把车开走后又回来问是不是小邢让其等他了,其说不认识小邢他就走了。大约5点多6点的时候,其听老婆说外面着火了,其看到邢秀家小二楼朝北的门面房着火了,台阶上放着一个约20升的铁汽油桶,邢秀出来把油桶提到台阶下面,后来人们用铁锹把汽油桶的货扑灭。(侦查证据卷48-50页)4、证人田桂香的证言,证实3月4日晚上10点多,张某甲打电话说他心烦让其出去一下,一会开车接上其,在车上他说他妈明天做手术,现在的对象走了几天又回来了,说他对象骗他,后开车到了健龙洗浴中心。过年前,张某甲说他要报复那个女的,还说要买枪和炸药。(侦查证据卷37-40页)5、证人张小凤的证言和库存表,证实其是太原市尚美会商贸有限公司库管,库房在摄乐村邢秀家一层门面房,里面存放纸箱外包装的洗发水四五百件、七八十件卫生巾、暖宝宝等,物品不算易燃品,但明火的情况下容易引燃。(侦查证据卷52-56页)6、证人扈永春的证言,证实民警来调监控,其反映称3月4日下午6点多,一辆银灰色轿车过来让其把油加满然后进了大厅,一会他拿了一个20升新油桶让其把油加满,一共400多元钱,其开了一张500元的加油票。(侦查证据卷57-59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焚烧痕迹、铁皮汽油桶进行拍照规定,制作现场平面图。(侦查证据卷64-68页)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该队民警在太原市建设南路健龙洗浴中心311房将张某甲抓获。(侦查证据卷3页)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汽油票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因为介绍的对象邢永香没有按照约定的和其去医院看护其妈,其在3月4日中午开车到她家找她,半路买了一箱哈尔滨啤酒,到了摄乐村她家门口,其坐车上边喝酒边等她,其喝了十五六瓶啤酒,一会一个男的坐车过来和其说不让其和邢永香找了,其开车走了,找个地方加了油,然后另灌了一桶汽油,回了摄乐村邢永香家门口,其喊骂邢永香,生气之后就把汽油倒在她家马路边窗户下台子上掏出打火机点着汽油然后开车走了,汽油桶也没有拿。除了村其给妹妹张敏打电话说点汽油的事让妹妹联系邢永香有没有事了。其对购买汽油和实施放火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侦查证据卷7-27、72页)10、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邢秀家中维修费800元。(侦查文书卷11-15页)1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侦查证据卷74-77页)、(侦查文书卷第5-6)12、书证收条证实,张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邢秀经济损失800元。(审判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感情纠纷而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起因于感情纠葛,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积极赔偿损失和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主审人:王磊2013年8月19日 搜索“”